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解散公司之清算
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說明:
現行公司法並未將變更組織列為公司解散之事由,則公司變更組織原不構成解散,自毋庸辦理清算,爰將「或變更組織」五字刪除。復刪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並於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五條、第四百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增列變更組織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以消除目前變更組織時,須同時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之繁重程序。為配合公司進行消滅分割,爰修正本條,納入消滅分割之公司得免行清算。
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國35年6月7日公佈「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臺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稽。(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
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九號)
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查依照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限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換言之,公司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即無公司法規定清算程序之適用,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自應依照破產法規定辦理。(經濟部60年9月1日商35000號)
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已無必要再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發生解散之效力,該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理公司財產,故於破產程序中,該公司自無必要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經濟部63年7月15日商18063號)
公司解散登記後須否經清算始歸於消滅應視其解散原因而定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5月1日臺(64)函民03742號函復意見略以:「公司之解散,為公司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自明。蓋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者,乃因解散之公司,仍得依同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必至清算終止,始歸消滅。」二、查除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之公司,因並無公司法所規定清算程序之適用,從而經法院宣告破產,或因合併及變更組織而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應即歸於消滅外,至由於其他原因而辦理解散之公司,參照最高法院4年上字第380號判例「公司未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存續」之解釋,及前項司法行政部意見,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經濟部64年5月23日商11522號)
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則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次按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濟部95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502067450號函)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公司解散或廢止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本案如原告請求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塗銷清算人登記,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範圍,清算人之解任或塗銷,應逕向管轄法院辦理。(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號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如公司尚處於清算程序中,則依公司法規定其法人人格視為存續。以上合先敘明。又公司已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如尚有應清算之事項漏未辦理者,因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故清算人自應先行聲請法院撤銷原清算完結備查後,始得主張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為存續,並依此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則屬當然。(經濟部101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01021057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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