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清算中之營業

01 May, 2021

公司法第26條規定: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說明:

 

解散之公司倘為了結現務之目的而為清算之必要範圍者,得繼續營業

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依同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解散之公司倘為了結現務之目的而為清算之必要範圍者,應以繼續原有之營業為限。至對外開發新業務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事涉具體個案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90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002073140號函,註:本部107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11080號函有補充解釋)

 

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準此,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上開規定,雖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者,惟修法前,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依本部74年10月30日商字第47528號函釋,仍應進行清算。合先敘明。(經濟部94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127890號函)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是否得以公司之名義擔任他公司董事職務疑義。

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廢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廢止;故被廢止之公司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擔任他公司董事,似無不可。次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故擔任董事是否屬清算範圍及是否妥適一節,如有疑義,應徵詢清算管轄法院之意見。(經濟部107年1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86460號函)

 

清算必要範圍內繼續營業,應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按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係指公司於清算必要範圍內,繼續營業,應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則公司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非許可業務,並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是以,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所經營之業務,如符合便利清算目的者,亦得暫時經營之。至於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為便利清算之目的,事涉具體個案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本部90年4月2日經商字第09002073140號函爰予補充。(經濟部107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11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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