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準用
公司法第26-1條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說明:
按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原條文並未規定,爰予增訂,以符合行政程序法。
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所涉行政處分效力及清算疑義。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另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參照法務部102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000號函謂:「…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如有公司法第26條之1之適用,即應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被撤銷…」是以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說明三相關部分,參酌上揭法務部函釋應予補充。(經濟部102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410920號函)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是否得以公司之名義擔任他公司董事職務疑義。
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準此,公司經廢止,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廢止;故被廢止之公司如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擔任他公司董事,似無不可。次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故擔任董事是否屬清算範圍及是否妥適一節,如有疑義,應徵詢清算管轄法院之意見。
(經濟部107年1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86460號函)
公司設立時未取得法人發起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續處置疑義
按104年公司法修正前第128條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104年修正後為「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一、公司。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法人亦有參與投資商業活動擔任發起人,以利技術移轉之需要,有必要放寬法人發起人資格之限制。即法人為發起人者,除公司外,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亦可擔任公司發起人。…」據此,公司法就法人參與投資商業活動而擔任發起人,採例外許可而非原則,倘公司之設立欠缺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要件,則公司設立程序未完備,縱有設立登記之處分存在,然該處分為自始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次按90年公司法增訂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其增訂理由為「…按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原條文並未規定,爰予增訂,以符合行政程序法。」再予敘明。就所詢情形,公司設立如欠缺公司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要件,自得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後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有關清算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尚未撤銷登記);又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經濟部108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800502310號函)
瀏覽次數: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