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公文書之送達方式
公司法第28-1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電子方式送達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為撤銷登記、命令解散或其他依法之處分時,常因公司私自遷址致處所不明或公司根本已不存在,致不能送達,形成公司法規定事項無從貫徹現象,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救濟。凡公文書無法送達者,有以公告代送達之必要,無法送達之原因為何,可不予探究。依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含義甚廣,而無法送達公司之公文書改向公司代表人送達,應即已足,爰予以修正。增訂第一項。
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明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除維持現行書面送達之方式外,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原條文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增訂第三項。公文書如何以電子方式送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辦法規範相關細節,以利執行。
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係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所詢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應送達於公司負責人之行政處分,無從送達時,應如何處理,公司法尚無明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經濟部93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09300617830號函)
按公司法第28條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旨在針對主管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法送達時之處理規定。而上開規定之公告,自公告日生效。(經濟部95年4月17日經商字第09500540630號函)
按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現行公司登記機關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定稿,其受文者抬頭僅列代表人之姓名,尚無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所詢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如僅列載代表人之姓名,可能令人誤認該公文受文者係自然人,而非○○公司代表人一節,實務上依上開規定改寄公司負責人定稿略以:「因該公司地址...致無法投遞,台端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台端送達。」應不至於誤認公文受文者為自然人,惟為免誤解,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公文受文者抬頭加註○○公司代表人○○○,較為周延,尚無不可。(經濟部101年7月10日經商字第10102276800號函)
瀏覽次數:6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