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消極資格
公司法第30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說明:
第一項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正為「當然解任」。凡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即永不得擔任經理人,實過於嚴苛,爰刪除原第一款。為限制黑道擔任公司負責人,影響正常營運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一款「反黑條款」。
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服刑期滿尚未逾一定年限之規定,揆諸其立法原意,應係包括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未逾一定年限」等情形在內,另為杜爭議,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入緩刑期滿及赦免後一定期間之情形,以資周延。原第二款所稱「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修正為「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以資明確。
原第三款所稱「曾服公務虧空公款」,並非刑法上用語,爰予修正為「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決確定」修正為「判決有罪確定」,以資明確。除法人得進行清算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以自然人為限。是以,自然人亦得進行清算,自然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與受破產宣告之情形類似,爰第四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修正為「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按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並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按經理人設置之目的在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若其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然無法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法承擔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增訂第七款。
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6月仍不能撤銷董事長資格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年12月9日臺(65)函參10813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3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2條第4項於董事準用之。第30條第2款所謂1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宣告之刑而言,如依中華民國64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時,則其減得之刑,仍為所宣告之刑。因減刑結果,所宣告之刑不滿有期徒刑1年時,即與該規定不符,似難撤銷其董事長之資格。」(經濟部65年12月15日商34262號)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由於法人股東與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法人股東如有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者,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應當然解任。按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條或第216條規定),與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係屬二事。至具體個案,以董事或監察人選任時之議事資料為準。公司法第30條第5款規定,係90年11月12日修正,應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若董事於公司法修正前即有拒絕往來情事且至公司法修正後仍繼續存在,而公司未申請解任登記或主管機關未予以撤銷登記,在公司法修正後,依新法之規定,自新法生效時起當然解任。(經濟部92年10月2日商字第09202197920號)
經理(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依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以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為構成要件。而受緩刑宣告者,因未服刑,與公司法第30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有異,不受該款規範;受緩刑宣告之經理(負責)人如於任期中經撤銷緩刑時,則自撤銷緩刑開始,職務當然解任。本部87年9月30日經商字第87223601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93年12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213080號令)
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規定,對董事準用之」,而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是以,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800666090號函)
被判刑並宣告刑期,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仍應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100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6647號函釋略以:「…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79條第1項對於假釋之效力即明文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準此,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據此,案述某人曾犯「詐欺未遂」案件被判刑並宣告,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而仍應受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規定限制。(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0000558410號函)
按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基於經理人受破產宣告後,仍有循抗告、再抗告之救濟程序變更原裁定之可能,所謂「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係指經理人受破產之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而言。(經濟部103年3月20日經商字第10302244600號函)
瀏覽次數: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