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職權

12 May, 2021

公司法第31條規定: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說明:

 

為明確規定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爰增訂第二項。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舊)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二臺上字五五四號)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如依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或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可認為在總經理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某甲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起訴,即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定第四五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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