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15 May, 2021

公司法第34條規定: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說明:

 

按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不能僅以其行為效力及於公司,即認其可不負賠償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磊祥公司之經理人,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並未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吸金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諸於該公司,未對該公司有不法之行為,即認其無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磊祥公司等八家公司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名義,違反銀行法,共同對外吸金,支付高額利息,因無法償付而受破產宣告,致投資人受損害,其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違法吸金造成磊祥公司負擔之債務等語,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磊祥公司與另七家公司不能成立合夥,即謂磊祥公司對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嫌疏略。末查被上訴人如係磊祥公司之經理人,該公司並確有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章程,而受損害,上訴人縱不能證明該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磊祥公司損害之數額,即認其請求全部不應准許,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第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係磊祥公司之總經理,以總經理之身分往返各地,違法從事吸金之行為,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拖垮公司之財務,造成公司破產,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額為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可變賣積極財產一百零二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等情。惟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原審既認定包括磊祥公司在內之前開八家公司係互約以吸收所得資金,參與投資之事業,上訴人則因磊祥公司授與經理權,據以對內對外行使總經理之職權,從事吸金之行為等情,果係如此,則上訴人所為吸金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諸於磊祥公司,並非上訴人對磊祥公司有不法之行為,應無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八家公司違法共同對外吸金,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乃上開八家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足執為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磊祥公司負賠償之責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磊祥公司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磊祥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所謂所受損害,係指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財產現實之減少,及增加債務之負擔之積極損害而言。此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本應取得之財產未能取得之消極損害而言。原審所認定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金額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乃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有台北地院公告影本可稽。究竟磊祥公司部分之債權人所申報債權若干﹖又磊祥公司資產若干﹖上訴人何時擔任磊祥公司之總經理關始從事吸金行為﹖當時磊祥公司之債務若干﹖資產若干﹖又上訴人何時停止從事吸金之行為﹖此時磊祥公司之虧損情形如何﹖其中因營業而虧損之金額若干﹖因上訴人個人之吸金行為所致磊祥公司增加之虧損金額若干﹖所憑之證據為何﹖以上各情,攸關上訴人所從事之吸金行為對磊祥公司所造成損害數額之認定,原審悉未予詳查論及,遽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總金額四百八十億九千七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扣除可變賣之積極財產一百零二億三千三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認定上訴人從事吸金之行為所造成磊祥公司之損害額為三百七十八億六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四元,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謂:上訴人於磊祥公司成立之初,雖曾一度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但早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辭職,有辭職證明書可證。磊祥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宣告破產,此距上訴人辭去經理職務已相差四年,磊祥公司之破產,與上訴人擔任經理之行為,難認為有何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二十三億七千八百九十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係龍祥機構未清償之債務,既未清償,自無損害可言等情,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僅泛言尚屬無據,未詳予論及因何不足採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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