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股東之限制與章程之訂立
17 May, 2021
公司法第40條規定:
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說明:
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爰修正第二項「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自91年5月1日起,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508320號公告)
經濟部90年12月7日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508320號公告及經濟部94年8月2日商字第09402095980號函,就股東同意書加蓋公司印鑑部分,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經濟部107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402220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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