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無限公司之章程內容
公司法第41條規定: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章程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採連續罰。
依公司法第403條及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公司行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行號遷移辦公地址應視為登記之事項之變更,且公司行號所在地在法律上常發生各種法律上之效果,如非訟事件或訴訟事件公文之送達等關係甚為重要,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本部前為簡化遷址手續,允許章程上之公司地址僅載明縣市即可,不必詳細載明街名門牌號碼,以免遷址時必須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手續,並在執照上亦可只載縣市,但實施以後,大多公司遷址時,不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亦不申報,致發生遷址不明之情事,滋生流弊,乃恢復執照上載明詳細所在地,以便管理,但章程上仍可只載縣市,以節省遷址時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之程序。(經濟部65年7月30日商20670號)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係於72年增訂,其增訂理由「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爰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處罰併入第1項」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為出資,但須依照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辦理。是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勞務為出資,已於無限公司與兩合公司(公司法第115條準用第43條)規定,非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另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監事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選任或發起人會議中行之一節,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仍屬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未規定事項,仍應依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中,並無規定得以全體股東同意書訂定章程之規定,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仍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法第356條之3第5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選任董監事部分,得以章程另行規定,故於章程無另行規定時,適用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至勞務出資應否於全體股東同意書載明勞務之種類及期間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3立法理由「…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4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規定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經濟部105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3條已刪除無限公司得以信用出資之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第356條之3第5項「非以現金出資」已修正為「以技術或勞務出資」)
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得分次發行。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有「資本總額」(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及「實收資本額」(已發行股份總數X每股金額)之區分。惟「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已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另依公司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16條之規定,資本總額為「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公司法並無股東之出資額得分次繳納之規定,爰「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亦如「有限公司」僅有「資本總額」之登記,並無「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至於來函所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公司登記資料僅股份有限公司方有實收資本額之項目,而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則僅有資本總額之項目,因此是否可以資本總額視為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事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主管法令之釋示,建請洽詢該會意見。(經濟部101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10210130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將原第156條第2項及第11項,合併移列第4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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