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註釋-保證債務之範圍

12 Jun, 2014

民法第740條規定: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四條理由謂保證債務之範圍,雖依保證契約而定,然有時保證契約內不規定及此,應以法律預定其範圍,而保證者,擔保債務人必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也。故主債務原本之外,如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應擔保其履行,始合於保證之本旨。

 

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查胡嘉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鄭豐昌履行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詹秀琴之債務;嗣鄭豐昌未依約定履行上開債務,經詹秀琴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後,雙方就詹秀琴所受損害成立調解,鄭豐昌同意給付詹秀琴200萬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鄭豐昌係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而與詹秀琴成立上開調解,則該調解之200萬元,似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胡嘉焌與詹秀琴間保證契約另有約定外,仍屬系爭本票保證之範圍。原判決未遑究明,遽謂鄭豐昌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債務,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即無從發生,自嫌率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按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賠償責任等,保證人依前述規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所明訂。是我民法第七百四十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文規定,則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從而民法所謂之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履行責任代負之」,即不僅得代為履行,即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應負之。又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其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範圍;同理,不論專屬或非專屬之債務均得為保證之範圍。最高法院亦早於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即揭櫫保證債務,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是有關租賃契約終止後,主債務人因不返還租賃物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設若當事人間並未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自為保證範圍所包括,應先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福客佳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將系爭房屋返還,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承租人之保證人即被告拓展公司之保證債務範圍,被告拓展公司辯稱本件原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福客佳公司新發生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損害金等,自非本件原告與被告拓展公司間保證債務之範圍云云,自有故意漠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福客佳公司在終止契約後,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之情事,從而被告福客佳公司拒不履行債務致生損害,屬本件被告拓展公司之保證債務範圍,是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應併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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