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保證人之抗辯權

14 Jun, 2014

民法第742條規定: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六條理由謂保證債務為從債務,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如留置權之抗辯,延期之抗辯等,保證人皆得主張之。至保證人於訂立保證契約時,將可主張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之權利拋棄者,其契約應為負擔債務契約,不得為保證契約,此當然之理,無須另行規定。又主債務人雖拋棄其抗辯權,而不得因此害及保證人之利益,否則保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

 

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人姜旻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十二月應向姜旻昊追償,行使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迄未行使,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可執此抗辯,拒絕清償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復有明定。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

 

按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規定,於物上擔保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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