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規定註釋-無效保證之例外

16 Jun, 2014

民法第743條規定: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說明:

 

謹按保證債務者,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之債權人擔保主債務人必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也。其所擔保之債務,為主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從債務,故主債務因錯誤而為無效時,保證債務亦無效,或主債務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時,保證債務亦無效,此屬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至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屬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債務人因錯誤而負擔之債務,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得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且依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負擔之債務,亦得撤銷之。原條文稱「因錯誤而無效」,恐將引起誤會,爰刪除「錯誤或」等字,使本條僅適用於因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之一種情形。

 

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且被上訴人丁○○、戊○○均知其事實而為保證之情,被上訴人丁○○、戊○○既未到場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丁○○、戊○○雖非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為保證,但其明知借貸契約未成立生效而為保證則為一致,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借貸關係之主債務人雖不存在,連帶保證契約仍為有效(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五九)法研字第○三六號函參照)。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丁○○、戊○○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為有據。又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自無審酌之餘地,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即便被上訴人丙○○、乙○○未親自至上訴人銀行辦理貸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宜,惟被上訴人丙○○、乙○○既將印鑑交由被上訴人甲○○保管,並曾於上訴人銀行開立戶頭,該戶頭亦收受來自上訴人銀行撥放之貸款,顯見被上訴人丙○○、乙○○曾授權被上訴人甲○○代之為與上訴人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印章之交付遽認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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