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註釋-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

17 Jun, 2014

民法第744條規定: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七條理由謂法律行為之撤銷權,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主債務人撤銷發生債務之法律行為之權利,不能使保證人直接行使之,然亦不能不為保證人之利益計,故於主債務人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應以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之抗辯權,予保證人。若保證人不知主債務人有撤銷權,履行保證債務,及其後主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時,保證人可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給付。本條設此規定,所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也。

 

上訴人復抗辯稱○○公司已另案在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91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以系爭同意書乃遭被上訴人夥眾以脅迫手段逼使○○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簽訂,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使為○○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所為債務保證,○○公司既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4條規定拒絕清償云云。惟民法第744條係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867條理由謂法律行為之撤銷權,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主債務人撤銷發生債務之法律行為之權利,不能使保證人直接行使之,然亦不能不為保證人之利益計,故於主債務人可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應以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之抗辯權予保證人。若保證人不知主債務人有撤銷權,履行保證債務,及其後主債務人行使撤銷權時,保證人可依不當得利之原則,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其給付。本條設此規定,所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也。」是保證人得行使民法第744條規定對債權人拒絕清償權利,應以主債務人對於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撤銷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就本件而言,○○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於100年12月19日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究係如何受被上訴人「夥眾脅迫」而被逼簽約,自應由謝○負舉證責任,而依前揭證人蔡○霖、李○欽之證述內容,簽約當時在場之人約有10人係謝○邀請前去(包括上訴人、李○欽及顏○山等人均是),在客觀上謝○自不可能受被上訴人「夥眾脅迫」,另證人即○○公司之股東陳○誠亦證稱渠當天所見並無謝○被人強迫之情形,在協調過程中,有時聲音會大一點,但並無拿刀拿槍恐嚇的事情等語,故○○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謝○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受脅迫為之,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亦即○○公司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44條規定辯稱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云云,尚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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