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18 Jun, 2014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八條理由謂保證債務者,因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而履行之債務也。故債權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必須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請求保證人清償,否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有拒絕清償之權利。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於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之先,不得向保證人請求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最高法院判例38年台上字第307號)。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據載明借用人屆期不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判例31年上字第2234號)。

 

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6條第3款亦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又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2號判例意旨)。據此,普通保證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係屬補充性給付,即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拒絕債權人請求給付,此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但主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即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藉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正當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証與普通保証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今被告既係債務人陳信志之連帶保証人,被告自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其所為之先訴抗辯亦無可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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