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先訴抗辯權之喪失

19 Jun, 2014

民法第74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前條之拒絕權,為保證人之利益而設,故保證人拋棄其拒絕權之後,不得再行主張,及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有移居外國等事,執行債務顯有困難情形者,因限制其前條之拒絕權,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主債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或其財產實不足清償債務時,自應由保證人償還,不能仍有主張前條拒絕權。此本條所由設也。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促使債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又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6號判例意旨)。是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主債務人為○○公司,故○○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條件履行者為自己之債務,並非替他人作保證,亦無承擔他人債務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稱○○公司之行為等同於為他人之保證人或債務承擔而無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此參同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至明。所謂不足清償,係指主債務人之財產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不足清償保證人所保證之全部債務之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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