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

20 Jun, 2014

民法第747條規定: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條理由謂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對於主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時效中斷,則對於保證人不能不生效力。蓋保證在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若不發生效力,則有反於保證之本旨也。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判例68年台上字第1813號)。

 

查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史懷哲公司邀同郭明珍、白強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二十五萬元,史懷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債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一部清償而承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餘額二十三萬零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史懷哲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認,對於郭明珍、白強自不生效力,則郭明珍、白強提出之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以採取,即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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