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註釋-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
民法第750條規定: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說明:
謹按受主債務人委任而為保證人者,法律應指定事項,認其有保證免責之請求權,始能保護其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蓋以免責請求權之設置,原為防止保證人意外之損失,主債務人既經提出相當之擔保,則保證人自可減免保證又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判例22年上字第365號)。
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受委任而為保證之保證人,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
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主債務人依上開規定除去保證人之責任者,其方法不外兩種:一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使主債務消滅,而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二為向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使免除保證人之責任,或另覓新保證人,經債權人同意,承擔保證人之責任。上開二種方法,主債務人得任意選擇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八五九頁參照),並非保證人所得選擇請求。本件上訴人甲○○、乙○○主張豐洋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履行遲延乙節,固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基催字第九○五七之一號函一件為證,惟其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選擇請求主債務人豐洋公司以「辦理換保」之方式,除去甲○○、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屬於法未合。況所謂「換保」者,係指由新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而債權人同時免除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而言,此涉及債權人就新保證人之資格是否同意,尚非主債務人一人所得完成之行為,是故,上訴人甲○○、乙○○起訴請求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豐洋公司辦畢換保事宜,即非法院判決所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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