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保證責任因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而減免
民法第751條規定: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說明:
謹按債權人將擔保其債權之物權拋棄者,無論其物權於保證成立與否,應使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即其擔保物權係擔保主債務之全部者,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得免全部之保證責任,其擔保物權,係擔保主債務之一部者,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得免一部之保證責任。本條設此規定,蓋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也。
上訴人將擔保物電瓶全部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調換之擔保物價值究為若干,既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所謂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權法上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42年台上字第416號)。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判例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應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既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之謂。若其債權已依行使擔保物權以外方法獲償,則原得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即已喪失,嗣後因而塗銷該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登記,自無拋棄擔保物權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復規定,連於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惟就同一債務有人之保證與物之擔保並存時,其關係如何,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有認為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者,有認為二者並無差別者。惟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云云,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蓋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護保證人,並無不當。是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反之,債權人拋棄其對保證人之權利者,於債權擔保之物權則無影響。二者之責任基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有關共同保證、第二百八十條有關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擔義務之規定,使物之擔保與人之保證,平均分擔其義務。又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後,僅得依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對於連帶保證人,則無從對之行使求償權。準此,物之擔保應優先於人之保證。於出質之代為清償債務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如此解釋。本件上訴人為出質人,其代為清償精迅公司所欠華友銀行之債務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仍在擔保標的之價值範圍內,當事人間又別無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對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即無求償權。至於上訴人同時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其兼為物之擔保提供人之常分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