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定期保證之免責
民法第752條規定: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保證有期限之債務者,保證人得於期限經過後,向主債務人請求保證之免責,蓋債務既已屆期,遲延之責,自應由主債務人負擔故也。至保證債務,其自己定有期限者,若使保證人於其期限經過後,即時可以免責,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未免過薄。故特設本條,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向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始能免責。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70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6號)。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定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本件所謂保證期間僅有一年,究係指何種情形?與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關。原審未審認明確,遽依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207 號 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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