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未定期保證之免責
民法第753條規定: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保證有期限之債務者,保證人得於期限經過後,向主債務人請求保證之免責,蓋債務既已屆期,遲延之責,自應由主債務人負擔故也。至保證債務,其自己定有期限者,若使保證人於其期限經過後,即時可以免責,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未免過薄。故特設本條,債權人不於期限內向保證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始能免責。
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原審認連帶保證即為連帶債務,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如本件主債務定有清償期,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後,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大能公司為審判上之請求,而被上訴人逾期不為請求,上訴人復未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免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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