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註釋-連續發生債務未定期保證之免責

28 Jun, 2014

民法第754條規定: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說明:

 

謹按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又保證人欲終止保證契約時,須對於債權人發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俾有準備,但此種通知,應以達到於債權人後,始生效力,保證人於通知達到後所發生之債務,即可免除責任,藉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本件醫藥費係每日連續發生,而債權人亦可隨時停止給付,與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相合,保證人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1663號)。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若僅登報公告,則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判例29年渝上字第430號)。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上字第943號)。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7號)。

 

與債務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若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權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就原告與原三和公司所生之借款契約,在本金一千萬範圍內,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黃光田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至該保證契約之期間,雙方則未約定,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該「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既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七百五十四條所承認,難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職是,本件保證書已就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例示說明,保證人即得明瞭其擔保範圍,於金融自由化制度下,並無不公平之慮,被告未能舉證其被繼承人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復未證明有其他消滅原因,保證書上並有被告之繼承人親自簽章,故兩造之保證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係原三和公司在兩造保證契約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且該債務亦未逾兩造所約定最高限額範圍,該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被告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不待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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