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主債務擅允延期之免責
民法第755條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說明:
謹按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52年台上字第2799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470號)。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判例50年台上字第182號)。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判例48年台上字第260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182號)。
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判例43年台上字第192號)。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似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果爾,上訴人允許石牛公司延期清償之時間倘在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不負保證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75號判例參照)。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13日起至82年7月13日止,依前揭說明,借據上之期限,應屬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雖上訴人陳稱本件係抵押擔保之活期借款,借款期限為一年,適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保證期間相同,然依兩造不爭之借據上,其特約條款已載明將授信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有借據可按,而該授信約定書上並未載明保證期間,且於第10條約定保證人同意就持有被上訴人印鑑者,視為其代理人,及第11條約定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庸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定有期間之保證,且僅保證一年云云,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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