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人事保證之定義

02 Jul, 2014

民法第756-1條規定: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說明:

 

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二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亦即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判例參照)。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賠償責任,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人事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民事判決)。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與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不僅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舉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諸如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者,如與職務有關,即均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且解釋上,受僱人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即受僱人僅為債務不履行,而非同時成立侵權行為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3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人事保證賠償事項及數額於締約時尚未發生,通常無從於事前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僱人事後發生損害賠償債務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用以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0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