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03 Jul, 2014

民法第756-2條規定: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說明:

 

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

 

鑑於人事保證制度乃在承擔企業經營中受僱人提供勞務之風險,此與一般保證通常在擔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清償風險顯有不同,尤其保證人於訂立人事保證契約時,實難窺知受僱人為債權人服勞務期間,有無為不法行為之可能。因之,於企業可經由他項方法填補損失時,即不應向人事保證人主張權利,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揭明斯旨,此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責任(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令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尤臻明瞭。依此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實具有「強烈補充性」之性質,且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之規定相較可知,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仍負有清償責任,僅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此與前者所稱「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情形迥不相牟,故在解釋上應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稱「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並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而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有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責任,或由被保證人姜明龍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是其主張於對姜明龍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之一般保證,設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規定,第745條明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之同章第二十四節之ㄧ「人事保證」,已就人事保證另立專節規範,並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惟同時未再設有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規定,僅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明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在用語上顯然與民法第745條不同;解釋上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應不包含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能請求;應僅指僱用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如保險、執行擔保物等求償,即可對人事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是則,依廖○文、尤○晴對原告侵權之金額及廖○文、尤○晴之可供執行財產觀之,原告之未對主債務人廖○文、尤○晴追償,並無何故意不為而損害保證人即被告權益之處;揆之前揭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與第745條規範不同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受須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著始得為之之拘束;被告所為原告應證明尤○晴及廖○文均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未積極對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即訴請被告賠償,實不合理,亦有違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之辯解,亦不足為採…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後段「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限於尤○晴於賠償事故發生時當年可得報酬總額,因該侵權行為接續數年之久,其賠償事故發生時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之96年7月9日為準,始符該條項規範之意旨;被告辯稱應以其共同擔任保證人之91年7月4日為賠償事故發生時,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尤○晴91年7月4日至92年7 月3日之1年報酬為標準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因尤○晴於94年11月26日已離職,則計算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應以94年11月往前推算1年為準;茲原告提出尤○晴93、94年之薪資所得及93、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為證,則依尤○晴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薪資所得,計算其當年可得報酬總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賠償金額60萬3716元為可採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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