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人事保證之期間
民法第756-3條規定: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說明:
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一項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之規定。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
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爰參考日本「有關身分保證之法律」第二條,並酌予縮短其期間,於第一項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之規定。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毋庸再予明文。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經過三年有效期間後,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如當事人重新訂約,自無不可。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乃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甚明。查黃新發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保證黃水秀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連帶責任。而其保證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自保證契約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成立之日起算為三年,逾三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從而黃新發之保證契約,自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黃新發既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黃張百琴等六人自亦隨之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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