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註釋-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

07 Jul, 2014

民法第756-6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說明:

 

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或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增訂本條。僱用人於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爰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至於本條第一款之適用,自以損害係因僱用人應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或因此而擴大者為限。

 

人事保證之僱主,如因有人事保證契約之保障,對於員工職務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可對保證人追究全部賠償責任,而忽略僱主對員工應有之管理監督之責,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確非公允;反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企業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企業難免之管理、監督疏失,即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亦失之過苛,將使人事保證制度流於形式而難有拘束力,受僱人針對企業漏洞上下其所手,亦因保証人主張免責,而難以對之求償。如何求其平衡,除僱主應將受僱人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危險,以保險或其他之擔保方式代替外,我國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公布施行之同章第二十四節之ㄧ「人事保證」,已就人事保證另立專節規範,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同時於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已就現實及需求做了一定程度之調和。經查,如前所述,尤○晴於77年7月10日任職於原告處,86年5月19日兼任資訊室主辦,88年6月1日晉升權理資訊室課長,90年2月15日晉升資訊室課長,92年3月1日調昇資訊室3等襄理,92年10月16日晉昇2等襄理權理資訊室副主任,94年8月1日調昇資訊室經理迄94年11月26日離職。亦即尤○晴自86年5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6日離職止,均任職於原告資訊室,雖曾多次調整職等(稱),惟其負責原告資訊室之業務範圍並無更動;而原告資訊室之編制,僅有尤○晴1人,尤○晴即係利用原告社內只有其1人負責電腦相關業務,限於人力及專業知識,對於電腦耗材、維修等費用之採購、請領,欠缺驗收或控管之機制,亦無須登錄於財產目錄,適恩○禧公司南區分公司經理廖○文有業績之壓力,乃答應配合尤○晴,以實際上交付數位相機、電子產品等物由尤○晴收受,再由廖○文提供電腦零件及耗材之金額、明細與恩○禧公司,恩○禧公司據以開立發票後,按月向原告請款;即便94年11月26日尤○晴離職後,原告仍未發現此弊端,尤○晴及廖○文仍能以前開方法繼續詐騙原告,及至96年7月始知實情;原告因之於資訊室增設員工1人,採購、驗收之程序較為嚴謹,會計室亦會派人參與,另原告即「有限責任澎湖第○信用合作社」於97年5月20日第21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採購辦法,對採購作業已有較詳細之規範等情,此業經證人尤○晴、莊麗滿、陳癸蜜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1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第14號判決書、「有限責任澎湖第○信用合作社」採購辦法各1份附卷可考;顯然原告對其受僱人尤○晴之監督,確有疏懈之處;而原告因採購付款作業未訂定相關規範、流程及方式,相關付款人員僅憑請款發票即支付款項,且因分期請款金額小(每筆金額5萬元以內),未確實查證有無進貨事實,致尤○晴有機可乘造成假收貨真付款,內部控制顯有疏失,舞弊期間長達5年才發現,內部稽核功能亦顯不彰,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核處原告15萬元罰鍰…益可證明原告確有監督疏懈之處。揆之前揭人事保證之規範功能、衡平原則之考量,及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之規定,衡量尤○晴侵害原告之金額、方法、原告監督疏懈之程度等情狀,爰認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以減輕二分之一為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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