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執行業務權
23 May, 2021
公司法第45條規定: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說明:
本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其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現將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之負責人,也規定必須在國內有住所,以求公正。
依日治時期日本商法所成立之合資會社,係由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相當於我國公司法所定之兩合公司性質(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釋參照;本院卷第48頁)。又兩合公司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公司法第115條、第45條亦有明文。然在台灣地區,日治時期已成立之合資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其財產其屬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育德合資會社乃依日治時期日本商法所成立之合資會社,其登記目的乃「不動產賣買及賃貸」,其登記代表社員包括無限責任社員黃玉書及黃鳳儀,其中黃玉書歿後,其承繼入社者即包括無限責任社員黃啟得及黃德成等情,固有育德合資會社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影本可據。然兩造對於育德合資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性質上應屬合夥乙節,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執育德合資會社於日治時期乃兩合公司性質,各股東均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權限云云,於光復後已不得再援引為據,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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