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
公司法第48條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說明:
本條明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之監察權。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是所謂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法律明定其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者有別(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自不因其兼任公司之經理人或其他職務而受限制。查青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兼任總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非青城公司之董事,即屬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其監察權。原審以上訴人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為由,謂其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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