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雙方代表之禁止

11 Jun, 2021

公司法第59條規定: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明文規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者,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並無禁止之必要。合先敘明。…又按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2004年8月,第97頁)。是以,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是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就有關代表公司之股東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至來函說明二所述A同時為甲、乙二間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A代表甲、乙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時,究有無利害衝突而有公司法第59條之適用,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另請參酌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8則及第26則意旨略以:「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衝突,然一人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存在,無上述問題。」及公司法第59條規定於一人公司時,除應保護公司利益外,有無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之必要,均請一併考量(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091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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