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姓名之停止使用

21 Jun, 2021

公司法第68條規定: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說明:

 

按無限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公司法第6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5條規定,僅於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適用之,有限公司股東不在適用之列。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設之規定,苟非立法有意的不予規定,即屬立法時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法官有義務探求規範之目的,依民法第1條立法之授權,援用習慣或法理為之補充解釋,或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類推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現行公司法第68條規定,於18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公司法規定於第43條,35年4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於第62條,嗣55年7月19日修正之公司法規定於現行第68條後,多年來公司法歷經多次修正,均未有變動,於有限公司未有修訂適用,可知有限公司股東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立法者有意的不予規定,並非立法之疏漏或嗣後情事變更形成之立法不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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