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公司解散之事由

24 Jun, 2021

公司法第71條規定: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

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者,應變更章程。

 

說明:

 

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

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3月9日秘台廳字民二字第1000005698號函以:「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6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即在清算終結前,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然並未喪失所有權,故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至於公司破產終結前,公司之代表機關、意思機關及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是否存在一節,按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其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是否存在,公司法係採列舉規定(公司法第324條、326條、331條參照);未列舉者,應認為已不存在。是以,在破產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應認為公司一經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99訴字第80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依此,公司董事長、董事會、股東會及監察人之職權,於公司破產終止或破產終結時即不存在,亦無恢復之情事。(經濟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

 

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本部99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參照)。所詢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復由於公司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在案,則該清算人應如何辦理解散登記一節。依上開說明,貴府可逕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依職權對該有限公司為廢止登記,再由清算人辦理相關之清算事務。(經濟部104年4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03129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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