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說明: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雖應歸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但法律所許其承受者,自指前公司已經適法合併而消滅者而言,若其合併且非適法,則其合併則未成立,其權利義務自無移轉之理。(大理院五上字五號)
甲乙兩公司均因合併而消滅,丙公司係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原屬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始依本條移轉於丙公司,關於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適用應與自然人之繼承同。(司法院院字二二一○號)
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參照)。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當然有上開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查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查公司合併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詳核有關公司之淨值及換股比率是否確實以保障投資。至對於合併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始得合併,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經濟部83年5月30日商208024號)
公司合併案件,消滅公司之分公司得由存續公司直接申請變更為存續公司之分公司,本部83年8月12日商206825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90年11月5日經90商字第09002239990號)
按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存續公司擬於合併時一併更名使用消滅公司之名稱,法無明文禁止,尚屬可行。惟應依公司法第18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之規定,向本部申請公司名稱變更預查。本部審查確認該公司名稱並未與其他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同名後,將於預查表上附加條件(加註「此件預查表應於○○公司(統一編號:○○○○○○○○)合併消滅後始生效力」字樣),准予使用。至公司登記部分,合併存續公司之合併、更名變更登記,與消滅公司之合併解散登記應同時核准登記。(經濟部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337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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