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清算人之職務

10 Jul, 2021

公司法第84條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說明:

 

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謂「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係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及負債,概括的轉讓與他人承受之場合而言,此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同。以有資產及負債之概括承受為前提要件,而僅承受資產反而不承受其負債者,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六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判決)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5年7月26日臺65函民06120號函復意見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如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可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為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及第334條所明定。本件清算如依前開規定處分公司財產,似無不合,並不因其未遵行公司法第83條、87條第3項,及第326條及327條等規定而有所不同。」(經濟部65年8月2日商20899號)

 

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83年1月7日(83)秘台廳民一字第00425號函復意見:「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322條規定,可由公司股東或股東以外之人為清算人。分派賸餘財產由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一(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清算人於定賸餘財產之分派比例則應依公司法第91條、第330條之規定,故清算人不論是否具公司股東之身分,於執行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如無涉及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例如僅係依規定定分派賸餘財產之比例或將已分派之財產交付與股東等,自不受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開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訴訟案件,仍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處理。(經濟部83年1月22日商229011號)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且公司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又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參照)。有關公司之清算,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屬法院監督職權。是以,已解散登記之公司員工持公司之印文並以公司名義進行訴訟,宜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其適法性。(經濟部93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302086900號)

 

按公司法第292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將公司之設立狀況登記為「重整」。公司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附表4,檢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裁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登記,並將重整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復按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並副知公司檢附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公司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臨時管理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又解散、撤銷、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準用上開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115條、33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皆向法院聲報,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登記。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公司一經法院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本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綜上,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允屬法院監督事務,如有相關疑義,敬請向法院洽詢。(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22287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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