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有限公司之組成

29 Jul, 2021

公司法第98條規定: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

 

說明:

 

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達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股東最低人數由「二人以上」改為「五人以上」以資補救。

 

本條第一項原規定半數之股東須在國內有住所,對其出資比例未作任何限制,部分僑外人士乃得不依投資條例申請核准而由國內股東掛名申請,經此一漏洞經營各種事業,造成種種弊端,並增加投資管理上之困擾,爰在第一項增訂國內股東出資比例之限制,以杜其弊。

 

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有限公司股東國籍、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已無必要,爰合併修正原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第一項。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依民法第三條,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得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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