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資本總額
公司法第100條規定: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
說明: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有限制規定,而有限公司則無此項規定,故有投資人藉此漏洞成立有限公司以達營業目的,例如目前經營建設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如委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而同類營業之有限公司其資本額有數十萬元者,相差過鉅,易滋流弊,爰增列第二項,加以限制。
原條文第二項刪除,理由如下:(一)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二)又依據世界銀行公元二○○八年九月發布「二○○九全球經商環境報告」中有關「最低資本額」之調查指出,我國「最低資本額」占國人平均所得百分之一百以上,於世界排名為第一五七名。為改善我國經商環境,促進企業開辦,公司資本額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資本額足敷設立成本即可,爰刪除第二項。
本案在法院尚未裁定繼承人或財產管理人之前,為不影響公司業務之執行,參照本部73年8月15日經(73)商31076號函釋,可將其出資額列為○○○遺產,列載於章程上而准其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經濟部74年2月12日商06030號)
按有限公司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權時,可準用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函參字第05196號解釋,於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完成後,由公司適法取得其持有之股權。此時該有限公司取得之股權,復準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之規定,即公司取得之股東權係處於休止或停止狀態。故凡公司法上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事項,由拋棄股權股東以外之其餘全體股東行使同意權即可。(經濟部77年8月17日商24539號)
按有限公司係具人合公司性質,其章程必須將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參照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訂明。準此,股東於出資額資金到位前或後訂立章程,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復按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應為全體股東同意之日(本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修正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變更登記,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應於增資基準日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105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5020115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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