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

07 Aug, 2021

公司法第101條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制改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案,爰將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董事人數及姓名。設有董事長者,其姓名」。將第二項修改為分別對「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不按第一項規定時各應如何處罰。為配合股東如有法人者,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或名稱」文字;並配合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僅須載明董事人數,爰修正第七款,刪除「及姓名」文字。

 

章程有虛偽記載者,應依刑法處罰,修正第二項,刪除有關「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之贅文;又罰鍰數額酌予調整,並採連續罰。刪除第三款所定「住所或居所」及第六款所定「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以簡化章程記載事項,免除股東及分公司遷址須修正章程之程序。

 

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刪除「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以簡化章程記載事項,免除分公司遷址須修正章程之程序。準此,分公司所在地已非有限公司之章程必要記載事項,且其設立不以章程有記載為必要。(經濟部商業司108年1月15日經商一字第10802400960號)

 

在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股東逾時效未領取之股利,應認列為資本公積,而非其他收入…(經濟部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2420200號函)

 

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然有關彌補虧損及分派盈餘,限以股東身分為之。所詢公司章程擬訂:「…公司有虧損時,員工應同比例負擔…」一節,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符。(經濟部105年8月17日經商字第10502423590號函)

 

按有限公司係具人合公司性質,其章程必須將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參照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訂明。準此,股東於出資額資金到位前或後訂立章程,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復按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應為全體股東同意之日(本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修正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變更登記,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應於增資基準日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105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502011580號函)

 

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本部9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並非「財產」。故股東購買預售屋之給付款,尚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經濟部103年6月3日經商字第10302045050號函)

 

按本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令以:「按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準此,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又該財產須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限(經濟部99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0990018091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99條之1已明定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

 

股東住所變更係屬於事實行為,毋庸經他股東同意,故有限公司之股東遷址,則於公司章程上,將遷址股東之住所更正為新住所,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

(經濟部97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1條刪除第3款所定「住所或居所」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之「住所或居所」不須記載於章程)

 

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係規範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包括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旨在便於查考,以維護交易安全。而本部93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302014500號函釋,係鑒於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之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應即向股東報告,惟如係1人組成之有限公司,因無報告之實益,自得排除準用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以上兩者立意不同,尚不得參照辦理。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董事不備置章程於公司者,仍應依公司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處罰。(經濟部97年2月12日經商字第09702014360號函)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2年7月28日法(72)律9456號函:「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之規定,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2年8月11日商3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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