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執行業務之機關

14 Aug, 2021

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綜上說明,爰修訂第一項如修正條文。

 

將第二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刪除,並修訂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我國國籍及在國內有住所。三由於第一項之修正,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已不再準用,故修正第三項,將準用之條文重為整理。四準用條文審查增列第三十條。有關選任董事,應經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利企業運作,修正第一項,予以明訂。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董事之國籍、住所已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若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其他董事可代理,惟恐在法條準用上產生疑義,建議明訂產生代理人之方式,增列第二項。查有限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付諸闕如,爰增訂第三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限公司董事之代理,尚無明定,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又因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執行業務股東競業禁止之規定,於前項已明文規定,不必贅述而予以刪除。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59條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該法並未明文於一人有限公司不適用之(參照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準此,旨揭本部函釋於一人有限公司亦適用之,合先敘明。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82年9月13版,第368頁、第369頁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4401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52年12月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結果)。查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條所定,與民法第106條規定同一旨趣,本件無論係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將其個人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無償讓與公司;或貴部來函說明三舉例甲欲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以A商標所有人之地位出具註冊同意書予乙公司一節,就受贈人或經同意之公司而言,參照上開說明,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致引起利害衝突,應無公司法第59條本文自己代表禁止之適用。(法務部九六、三、二十法律決字第0九六000八六一六號函)

 

非董事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如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乃謂有限公司雖無董事會之設置,惟董事有2人或3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推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若公司未予規定設置董事長,自非法所不許。(經濟部69年6月7日商18692號)

 

有限公司董事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執行業務股東之規定, 並無任期,但如於章程中訂明者,得依章程規定辦理。(經濟部69年6月12日商19306號)

 

務部75年8月13日法75參9736號函略以:「查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現行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除向公司清償債務時外,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於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若非向公司清償債務,縱經全體股東事前授權,似仍不得為公司之代表與其本人訂立買賣契約。」本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5年9月9日商39986號)

 

查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現行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以,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一)僅置董事1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二)置董事2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經濟部75年10月28日商47488號)

 

按公司法第185條係為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有限公司若遇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即締約、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時,應依照公司法第52條規定辦理。(經濟部77年9月8日商27377號)

 

查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準此,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函釋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併此敘明。復查本部75年10月28日商字第47488號函係指禁止雙方代表之釋示,與本案董事長因財務問題去向不明、擅離職位之情形,係屬二事,不生適用前揭函釋之問題。(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227281號)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詢公司章程定有董事2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由所剩另1名董事代理。

二、又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係指公司董事全部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始有適用,併為敘明。(經濟部90年12月26日商字第09002265060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0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第1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項)。」)

 

按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查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並規定該法第51條於董事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董事辭任,在未踐行改推及修章程序(章程訂有董事姓名)前,如由公司及符合該法第108條代理規定者,先行申請董事解任登記,尚屬可行。至章程未符合部分,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本部91年4月15日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參照)。至「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漏列之有限公司「董事解任」登記事項,將於未來修該辦法時增列之。併為敘明。(經濟部92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函)

 

按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11條之規定,係指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即向股東報告。倘係1人組成之有限公司,因無報告之實益,自得排除準用之規定。至同法第282條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組織,有限公司自無上開準用之情事,併為敘明。(經濟部93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302014500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同法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且依同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合先敘明。至於訴訟文件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因涉及訴訟文件之要式記載方式,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宜洽管轄法院為宜。(經濟部94年5月24日經商字第0940206893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無從連絡或死亡,該如何申請復業本案請參考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經濟部94年10月4日經商字第09402150540號函)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又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始得被選為有限公司之董事。復按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併供參照。(經濟部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011632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信託財產專戶」尚不得為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亦屬財產種類,並未為信託法所排除,惟該財產之移轉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並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有關公司章程及登記表上之股東或董事姓名,仍應以受託人之姓名登載之。另為符合信託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參照「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票信託登記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於股東名簿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期,併為敘明。(經濟部99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9902147110號函)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死亡,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如欲將該死亡股東之出資額變更為遺產戶並推選管理人者,其申辦變更登記,得由被推為管理人(繼承人之一)之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並得被推選為董事。惟於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後,倘該董事未分得出資額者,即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規定有違,該董事應即解任,並應即辦理變更登記,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經濟部100年4月22日經商字第10002408510號函)

 

按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關於公司一切業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57條於第108條準用);基此,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之需要,依其權責自得瞭解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經濟部100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002074790號函)

 

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0760號函以:「按行政機關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送達書面行政處分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之情形,應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依法務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100年10月4日經商字第10000662030號函,註: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01條規定,已將董事姓名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規定刪除,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無庸再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僅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若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者,僅須於公司章程將董事姓名變更為新選任之董事姓名,不列入修章次數亦毋庸檢附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56760號函)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第30條、第46條、第46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又同法第59條前段復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是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且為公司監控計,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亦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辦理,並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一)僅置董事1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或增加)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二)置董事2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本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93120號函參照)。以上先予敘明。另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以貨幣債權抵繳股款部分,並無限制;是以股東自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出資;另如有限公司股東同時具有董事身分,且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生代墊款項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既得向公司請求償還,則屬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惟上開出資方式均須踐行公司法第106條之法定程序,則屬當然。又股東如以對公司之貨幣債權抵繳股款者,請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辦,併予敘明。(經濟部10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153500號函)



 

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是以,所詢公司章程如有置董事長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並以該董事長名義對外代表公司。惟若公司章程未有置董事長之規定,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則各董事均得代表公司。(經濟部108年2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524760號函)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應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尚非完全適用。是以,是否有「雙方代表禁止原則」之適用,參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仍應視是否與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定,即依個案具體衡量,倘未減損公司財產、無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或有保護公益之情形,例如股東將自己財產無償贈與公司,似得認無須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之「雙方代表禁止原則」。(經濟部109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902404220號函)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亦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因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依下列情形,另定代表公司之人:1.僅置董事1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2.置董事2人以上,並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條第2項)。公證為非訟事件, 僅審查請求人有無合法代表公司之證明文件即可。 (72年12月10日(72)廳民三字第0860號函復台高院,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13條第1項規定,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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