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註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公司法第109條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爰將第二項刪除。增訂第二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否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法無明文,為杜爭議,參酌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之。
增訂第三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行使,參酌第二百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之。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本項具體適用情形如下:置有董事長者,處罰董事長;未置董事長者,處罰所有董事。
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經濟部88年10月21日商字第88222850號)
按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可否同時為公司自然人股東,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具體個案,如有影響股東表決權或監察權行使之情形,自非所宜。
(經濟部93年7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19620號函)
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
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有關帳簿、表冊之認定,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48條規定所稱財產文件,係指公司所擁有之財產之文件,所謂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來函所詢所舉各種文件是否屬帳簿、表冊、財產文件之範疇,請依上開規定認定。具體個案,如涉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與董事間就帳簿、表冊、財產文件認定上之爭執者,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109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09005251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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