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註釋-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表冊分送股東
公司法第110條規定: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將第一項修正為「...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第二百三十四條不應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僅有第一項可以準用,爰修正如上。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六條,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統一法律用語。有限公司之董事,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惟承認之程序為何,尚無明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表冊之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以利適用。
董事造具之各項表冊,應於何時分送股東請其承認,尚無明文,爰參酌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二百三十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又各項表冊之分送,由現行之送達主義改採發信主義,以避免股東以未收到表冊爭執,徒增董事須證明股東收到之困難度及送達不到等情形之困擾,明定各項表冊分送後逾一個月,股東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以利適用並避免糾紛,更能簡化作業程序。
修正第三項:(一)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一年為二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限公司放寬一年為二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無不可,爰增列準用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二)依原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符本法體例,移至本項規定,爰增列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三)查本法現行第三章「有限公司」雖無盈餘轉增資之規定,亦無準用第二百四十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盈餘轉增資之規定,惟實務上,登記機關核准有限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案件行之已久,爰配合實務需求,增列準用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選任檢查人之規定,而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則未處罰。為強化檢查人行使檢查權,應比照處罰,始能奏效,爰予增訂。
按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1項)。前項表冊送達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項)。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3項)」。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經濟部101年9月27日經商字第1010212711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1項)。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項)。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第3項)。」)
關於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至於承認方式為何,本法並無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實務上,有限公司係檢送股東同意書,用以表彰財務報表經股東同意之事實。併為敘明。又股東同意書應全部股東於同1張簽名,或1人1張分別簽名,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另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修正日期應為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之日。(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修正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增訂各項表冊之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有限公司擬以盈餘轉作資本者,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參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修正章程,即可將擬分派之盈餘轉作資本。(經濟部108年1月16日經商字第10802400540號)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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