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註釋-股東出資之轉讓

18 Aug, 2021

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說明:

 

增列第三項,妨止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股東,遇有其出資部分應受法院強制執行時,藉口其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逃避強制執行。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於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

 

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將「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刪除。三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並將「或第二項之方式」改為「或第三項之方式」。按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爰現行第一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公司董事」修正為「董事」,以精簡文字。

 

又依原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轉讓其出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因應實務需要,修正降低為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即可。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鑒於董事轉讓出資,僅須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際,不同意股東亦應享有優先受讓權,較為妥適,爰將「前項轉讓」修正為「前二項轉讓」。原第四項「其他全體股東」之「全體」二字實屬贅字,爰修正為「其他股東」,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修正。

 

查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出資)之轉讓依照公司法(舊)第111條規定有兩種情形:1.不執行業務股東欲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2.董事欲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股權之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經濟部56年2月23日商04145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正第111條第2項規定董事經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才得轉讓出資額於他人。)

 

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章程訂有股息者,扣除股息後,再分配。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轉讓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經濟部69年6月10日商18927號)

 

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死亡,須由合法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並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申請變更登記。又無行為能力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無行為能力人對外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經濟部71年4月6日商11176號)

 

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2年7月28日法(72)律9456號函:「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立他項權利;』必稅捐稽徵機關之『通知』能夠發生影響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始有適用前開規定之實益。查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之規定,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欠稅之有限公司股東通知公司主管機關禁止其處分轉讓出資額,並不能發生法律上阻止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因此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不得移轉登記乙節,在法律上並無實益,公司主管機關似不受其拘束」,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2年8月11日商32789號)

 

變更登記查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股東,同時副知該管執行法院,前經本部以67年9月11日經67商字第0693號函釋在案,並經行政院以67年10月18日臺67函民字第9302號函准予備查有案。(經濟部74年10月8日商44210號)

 

有限公司股東之受遺贈人因受遺贈而取得股東之地位,尚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出資轉讓有別,應由受遺贈人至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並依法選任公司之負責人後,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倘無法辦理公司章程變更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該公司章程註記(xxx死亡由xxx受遺贈),並通知公司應儘速修正公司章程。(經濟部93年6月9日商字第09302095220號函)

 

按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經濟部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09502182010號函)

 

依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採書面形式審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已明定其法律效果,即視為同意修章。是以,「不同意之股東」處理之經過情形,係屬私法人自治事項,非公司登記審查範疇,本部69年6月16日商09546號函釋不再援用。(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408070號函)

 

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又同法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第2項同。是以,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

(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註: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2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第3項)。」)

 

 

按本部87年3月9日商字第87203541號函以:「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就公司賸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讓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同理,清算中有限公司股東所持出資額亦非不得轉讓,惟應受公司法第111條規範,出資額轉讓後應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及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100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36570號函)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參照。(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13650號函)

 

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註: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與第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2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第3項)。」,另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已更名為公司登記辦法)

  

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如係股東之出資額轉讓,則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合先敘明。至如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股東出資額,則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程序辦理。另申請變更登記時則檢附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其修正對照表、股東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1式2份及規費等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調解,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得據以申請強制執行,然而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依公司法規定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之權利,如未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即為條件不成就。且同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合先敘明。再按本部101年04月0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略以:「……至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如附件)。」併予敘明。至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略謂:「查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通知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逕為變更登記,並將變更情形通知公司及股東,同時副知該管執行法院,……。」倘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通知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得逕為變更登記,此與旨揭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所不同,爰尚無所詢互相牴觸問題。查本案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有限公司出資移轉及變更章程,執行法院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另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債務人應為第128條第1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非命公司登記機關應辦理變更登記。具體個案請本於職權洽法院釐清辦理。(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202411000號函)

 

按有限公司股東贈與出資轉讓他人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參照本部86年5月16日經商字第86205762號函釋)。復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2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參照本部69年6月10日經商18927號函釋)。爰此,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係旨在股東以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至來函所詢本法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讓」究竟有無包含「無償轉讓」,則尚非所問。又所詢倘有限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欲無償贈與轉讓出資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並已獲得過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有一股東反對一節,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又有限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及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表三登記事項第3.修正章程及第5.股東出資轉讓之附送書表,檢附應備之文件逕向所屬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102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202422360號函)

 

如法院執行命令已禁止有限公司股東移轉出資額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有限公司就股東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時,登記機關即應尊重並配合法院執行命令;倘登記機關於核准有限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時,因故未得知相關執行命令,惟嗣後已知法院執行命令存在時,亦應依職權撤銷相關核准登記,始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先予敘明。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如法院執行命令就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事項,已明文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辦理時,則公司自應依同法第8條及第387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檢附相關應備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惟如登記機關於相關個案,認有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辦理必要時,自得依職權函詢法院相關單位,自屬當然。另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是以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分即伴隨股東身分消滅當然解任,併予敘明。(經濟部102年8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088610號函)

 

有關公司股份之拋棄,公司法尚無明文規範,似引用民法拋棄之法理(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臺64函參字第05196號函參照)。股份之拋棄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又股東如將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送達發行公司之登記地址時,其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本部102年1月7日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參照)。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以股東出資額計算,惟公司法並未明文排除有限公司出資額不得拋棄。查本部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函之緣起雖是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拋棄事宜,但其函旨對有限公司仍有適用,且有限公司股東仍得拋棄其出資額(本部94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號函併請參考)。(經濟部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

 

按本部74年10月8日商字第44210號函釋略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其事由後,始得據以逕為變更登記(本部101年4月3日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參照)。次按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有依法應登記者,倘由執行法院通知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即得逕為變更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依前述變更登記前之事實基礎所為後續登記處分是否據以撤銷,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條文規範之範圍,具體個案允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登記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經濟部104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418960號函)

 

按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乃屬附有條件始得轉讓。惟上開規定,係就股東出資額合意轉讓所為規定;如該出資額本即無轉讓之事實,自與此一規定情形有別,合先敘明。爰依本案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略以:「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蔡○玲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蔡○宏,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則與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合意轉讓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公司自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經濟部106年4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16280號函)

 

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生效,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惟因章程記載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須配合辦理修正章程登記。又針對不同意轉讓之股東如何辦理上開章程變更問題,爰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明定不同意股東如不承受時,視為同意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以為解決,足見其與一般修正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之情形有別。本案所述未於股東同意書親簽之股東係因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依上開說明,縱未取得去向不明股東之同意,亦不影響出資轉讓之效力,故就其修正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部分,可參照第111條第2項意旨辦理。(經濟部106年10月6日經商字第10602308080號)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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