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註釋-盈餘公積之提出
公司法第112條規定: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公司分派盈餘前,應先彌補虧損,以健全財務結構,爰參照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法意,在第一項「完納一切稅捐」之前加「彌補虧損」字樣。按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門檻,已降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爰修正第二項,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門檻亦降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增訂第三項。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應如何處理或使用,尚無規定,經濟部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一○○○二○九三九八○號函釋,係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在案。為期明確計,爰予增訂,明定準用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情形如下:有限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有限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另有限公司無虧損者,得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出資額之比例發給出資額或現金。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出資額或現金,以該項公積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關於有限公司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應如何使用公司法並無規定,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依第239條及第241條規定辦理,自無不可。(經濟部10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0002093980號函)
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章程應載明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然有關彌補虧損及分派盈餘,限以股東身分為之。所詢公司章程擬訂:「…公司有虧損時,員工應同比例負擔…」一節,核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未符。(經濟部105年8月17日經商字第10502423590號函)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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