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註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準用規定

21 Aug, 2021

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說明:

 

配合第一百零八條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增訂第一項。依原條文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係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惟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有限公司之清算仍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至於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除其門檻之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餘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查兩造之公司組織均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無限公司之合併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此之方式無須依決議為之苟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合併之協議即生效力由於有限公司並不設股東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規定於有限公司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第一四六五號判決)



 

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本公司所在地,以及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故有限公司申請遷址變更登記,原章程本公司所在地有變動而修改章程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自應檢附股東同意書。惟如原章程公司所在地僅記載為某縣市,而無街道門號之記載,遷址於同一縣市內其他街道時,因毋庸修改章程,參照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除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經濟部63年1月4日商00303號)

 

有限公司申請更名、出資轉讓、變更營業項目、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並不影響公司法人人格,故法人所有之不動產僅申辦更名等即可。(經濟部70年11月4日商46366號)

 

按有限公司股東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規定,除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外,否則應辦理解散登記;惟因股東死亡致人數不足者,應先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經濟部85年4月10日商85205479號)

 

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47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法有明文。至如何徵得各股東之同意,以合法變更公司章程,係屬私權卓酌之範疇。(經濟部88年11月4日商字第8823042號)

 

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同一縣市遷址,尚無明文規定應經多少股東同意簽名為之。先為敘明。復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及同條第4項規定董事準用第46條「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規定,有關有限公司如於同一縣市遷址且其公司章程之所在地僅載明縣(市)別,並無詳細門牌號碼時,依上開規定其遷址尚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僅須檢附過半數董事親自簽名之同意書即可。至公司章程如載明詳細門牌號碼者,其遷址涉及修章事宜,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為之。(經濟部91年9月2日經商字第09102172830號函)

 

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以,本法第71條無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有限公司自得準用,惟尚無準用退股之規定。至本法第10條規定公司有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情形,允屬事實查證事宜。(經濟部92年12月1日商字第09202248360號)

 

按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限公司之解散,經股東全體之同意。有限公司既經全體股東(唯一股東)同意解散,選任清算人,並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自不生恢復登記之問題。(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0102093490號函)

 

按有限公司係具人合公司性質,其章程必須將股東姓名與出資額參照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訂明。準此,股東於出資額資金到位前或後訂立章程,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復按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98條、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47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章程修訂日期應為全體股東同意之日(本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099770號函釋參照)。又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修正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變更登記,如有另訂增資基準日者,應於增資基準日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105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502011580號函)

 

按公司法第292條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將公司之設立狀況登記為「重整」。公司需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所定附表4,檢附重整人、重整監督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裁定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登記,並將重整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復按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據法院囑託為臨時管理人登記,並副知公司檢附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辦理公司登記表之變更登記,並將臨時管理人名稱登載於公司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位。又解散、撤銷、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規定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等清算範圍內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準用上開8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115條、33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皆向法院聲報,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人登記。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公司一經法院破產宣告後,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在(本部100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002406660號函釋參照)。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時,同時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資料。綜上,公司進入破產及清算程序,允屬法院監督事務,如有相關疑義,敬請向法院洽詢。(經濟部105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502228780號函)

 

按有限公司因有股東死亡而辦理解散登記時,該死亡股東之出資額既為其遺產之一部份,由其合法繼承人承受,自應先依法辦理繼承及過戶後,再由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本部65年4月14日商字第09242號函釋參照),合先敘明。再按有限公司擬解散,而其中部分股東死亡,其出資額原應為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並登記為遺產戶,惟公司既申辦解散登記,則就作業程序之簡化觀點,尚無須另為章程之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係在其餘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之前者,則該死亡負責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應在股東同意書蓋章同意解散,併予敘明。(經濟部106年2月10日經商字第10602006960號)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經濟部108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查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下稱100年舊函釋)業經沿用達8年,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則為全體股東,惟以章程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之清算人,即無須具有股東之資格,合先敘明。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查本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訂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該辦法第4條及第13條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得否成為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又清算人屬公司之職務負責人,大陸地區人民得否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部分,因前揭許可辦法,並無明文規定,爰請參酌大陸委員會109年3月12日陸經字第1099902384號函:「…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一)按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二)另按本會103年3月14日陸法字第1030001209號書函略以:『爰於相關機關尚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依此,除主管機關訂有相關許可辦法(如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情形外,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為臺灣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明定中國大陸人士得來臺擔任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及本會前揭函釋之意旨,倘主管機關無訂定相關許可辦法,中國大陸人士尚不得擔任該職務。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士經許可來臺投資者,有關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仍請貴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公司治理原則及實務需求,本權責卓處:(一)有關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127條、第322條等規定,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兩合公司之清算原則上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任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惟仍可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二)於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前,中國大陸人民經許可來臺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或擔任其董事者,於公司清算時,由於目前依法尚不得擔任清算人之職務,有關其公司清算人之選任,請貴部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公司治理原則及實務需求,本權責卓處。」(經濟部109年4月7日經商字第10900550200號函)

 

有限公司雖經解散, 惟並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尚未消滅, 其違章行為,公司法第3章有限公司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則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解散,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自應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人除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外, 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在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 人格已經消滅。本題情形,甲有限公司雖經解散,惟並未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依上開說明,其公司人格尚未消滅,其違章行為,仍應依法處罰。(74年6月24日(74)民二字第481號函復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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