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註釋-有限責任股東之監督權
01 Sep, 2021
公司法第118條規定: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第一項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六條,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統一法律用語。第二項配合第二十條第五項之修正,增列「拒絕或規避」,以資周延,並參酌民法第四十三條,將刑事罰,修正為行政罰鍰。又罰鍰數額酌作調整,並將罰鍰之比例修正為一比五,並採連續罰。
依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準此,有限責任股東之監察權,原則上僅能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行使,例外情形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者,以有必要及經法院許可為限。立法原意在於避免有限責任股東不當利用監察權之行使而恣意干擾無限責任股東業務之執行。是以,兩合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依同法第115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問題。(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12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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