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監察人
公司法第128-1條規定: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
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說明:
股東會是由股東二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仍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運作之,增列第一項。
第二項明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為回應企業實務需求,開放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惟應於章程中明定。其適用情形如下:(一)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仍以設董事會並置董事三人以上為原則。惟允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二)如僅置董事一人,以其為董事長,除適用本法有關董事長之規定外,本法處罰公司負責人或代表公司之董事等規定,亦適用之。另因公司已無董事會,爰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之,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例如經理人之選任,即可由該董事決定之,而無須召開董事會。(三)如僅置董事二人,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故關於召開董事會等規定,或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等規定均準用之;又此時經選任之董事長,即為本法所稱之董事長,適用本法關於董事長之規定,自屬當然。
增訂第三項。考量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該一人股東對董事人選有完全之決定權,又無應予保障之其他股東存在,故明定允許得以其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監察人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復按本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3人,是以,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分別擔任。(經濟部91年1月23日商字第09002283840號)
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公司法第185條(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及第277條(變更章程),均改由董事會決議。又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濟部91年5月17日商字第09102091680號)
按公司法第228條有關表冊之編造,係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與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係屬二事。又公司法第230條有關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之承認,係屬股東會專屬職權,自應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行使。至公司法第228條有關查核期限之規定,於一人股東之公司,董事會仍應於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經濟部91年5月24日商字第09102099060號)
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0910018831號函所稱「金融機構轉換前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得經股東會決議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繼續擔任轉換後之金融機構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係指金融機構經股東會決議,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轉換原任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可改派法人代表人)繼續擔任轉換後之金融機構董事及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尚非指由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原指派之代表人始得繼續其任期。(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字第0910018831號)
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是以,兩者之法律適用依據不同,自依其股東人數不同而為不同適用法律規定。另參照財政部91年6月4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18831號函(諒達)釋金融機構於轉換前之原任法人董事、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案,為考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且其原董事、監察人均由該法人指派擔任者,其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安定性,所詢得參照前開財政部函釋辦理。(經濟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
按刪除公司法第412條之理由,係為配合公司之登記、認許及其變更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所作之修正,尚非禁止有限公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因股份轉讓而成為法人一人股東公司,得依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並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另被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如符合第199條之規定,得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濟部91年10月25日商字第0910224099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修法,第99條之1已明定有限公司得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另原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已移至該條第4項)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無表決權特別股後,而特別股股東為非該法人股東者,即非一人股東之公司,自無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全盤修正刪除第172條第5項「第1項至第3項於無表決權股東不適用之」規定後,董事會於召集股東會時,對特別股股東,仍應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寄發召集通知。至本部85年4月29日商字85207408號函釋,已不再援用,併為敘明。(經濟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249600號)
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均改由董事會決議。至所詢是否須另行召開「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之董事會或於董事會召開時,對於行使股東會職權事項,在該事項下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即可一節,允屬企業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92年3月17日商字第09202051360號)
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準此,僅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倘股東無變更者,自無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濟部92年8月25日商字第09202174830號)
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係依據上開規定而來,自得以董事會名義行使股東會職權,至是否須表明「代行股東會職權」及是否須表明係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惟為使議事內容明確,避免事後發生爭議,可於議案「說明」部分,敘明係「代行股東會職權」及依據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為之。(經濟部92年11月4日商字第09202435440號)
所詢合併存續之公司因依公司法第317條及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收買異議股東之股份,致該公司除自身所持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於未及依合併契約約定將該買回股份轉讓予他股東,或逕行辦理變更登記,或於3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前,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有關法人股東一人公司之規定一節。按依企業併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倘公司之股份,除自身所持因合併買回屬「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之股份外,僅存另一法人股東持有者,該合併存續之公司視同法人股東一人公司,而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之適用。(經濟部97年5月8日經商字第0970204841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如公司原董監事均由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者,可毋庸重新指派,由原董監事續任至任期屆滿(本部91年8月16日商字09102157780號函參照,如附件)。準此,此一人公司如擬修章將董事席次由7董降為3董者,應先由原7董組成之董事會修正章程為3董後再進行其中4董解任事宜,以符合章程規定。(經濟部98年12月1日經商字第09802155330號函)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另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本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如於經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或同法128條之1第2項規定出具指(改)派書者,自不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之效力。惟相關法人股東代表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應循個案認定。另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爰所詢個案內所稱「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判斷,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予敘明。(經濟部10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函,註:單一政府或法人股東公司董監指派權,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由第2項移至第4項)
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是以,單一法人公司仍須依照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俾承認有關會計表冊。(經濟部103年12月5日經商字第10302145450號函)
按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如公司原董監事均由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者,可毋庸重新指派,由原董監事續任至任期屆滿(本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由多人股東轉讓股份而成為一法人股東之公司時,如公司原董監事並非由該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當選者,自應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該法人股東重新指派之,其任期自係為新一屆的任期。(經濟部104年5月4日經商字第10402271750號函)
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係針對政府或法人一人所組織之公司因股東人數不足以形成會議,因此由董事會代替行使股東會職權。又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部91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091680號參照)。亦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應依照董事會之規定行之。(經濟部104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418440號函)
按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由法人股東直接指派董事。是以,公司既係為單一法人股東投資之有限公司,該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董事係依上開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之結果,非屬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登記之董事,亦不適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105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502411030號函)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同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章程訂定置董事1人或2人者,應分別適用不同規定,是以於章程中應定明為「設董事1人」或「設董事2人」,以確立公司應適用之公司法規定,至「設董事1~2人」或「設董事1~3人」自與前揭說明核有不符。另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公司應選擇是否設置監察人,以確定是否適用公司法中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尚不得於章程中訂定「得(不)置監察人」。(經濟部108年1月10日經商字第10802400490號)
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基此,得免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經濟部108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802400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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