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章程之絕對應載明事項

19 Sep, 2021

公司法第129條規定: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說明:

 

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與蓋章具同等效力,修正序文「簽名蓋章」為「簽名或蓋章」,以資簡化。按公司公告之方法已於第二十八條明定,爰刪除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為配合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又依修正條文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是以,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雖章程僅記載股份總數,仍可經由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維護投資人知的權利及保障交易之安全。

 

查公司法(舊)第129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故公司為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時,僅須於章程末書立該公司之名稱及蓋公司印章已足,毋庸該公司所指派行使股權之代表人簽名蓋章。(經濟部67年12月26日商41390號)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79年11月19日法79律16622號函略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可否授權該公司其他發起人或籌備委員代為行使職權(例如出席發起人會議共同訂立章程等),公司法並未加以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承認意定代理之觀點,似無不可。唯依公司法第128條第2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規定之意旨,解釋上該代理人須有行為能力始得充任,俾公司設立行為較能流暢進行並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故民法第104條規定於此應無其適用。又發起人共同訂立章程,苟彼此間並無利害之對立,一發起人授權他發起人代為訂立章程之行為,應不受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是否為發起人,乃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請參考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79年11月23日商222807號)

 

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公司章程對董事人數僅訂「至少3位董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濟部92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2304310號函)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0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仍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193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現行法已刪除)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之額度。(經濟部92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38290號函)

 

查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業務之中樞,法律關係之準據點,故按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次查,司法機關關於管轄之規定,均採住所地主義,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係以縣(市)行政區域而為劃分,為免滋生疑義,公司章程之本公司所在地不宜僅記載為「台灣省」,仍以記載至縣(市)為宜。(經濟部95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500029620號函)

 

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第130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四、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131條第1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如同時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發行普通股與超過每股票面金額溢價發行特別股時,實務上,其實收資本額為普通股每股票面金額乘以發行股數與特別股每股票面金額乘以發行股數之合計數;超過票面金額發行特別股所得之溢額,應列入資本公積。又發起人認購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如其中1人僅認購特別股,尚無不可。(經濟部97年4月25日經商字第09702037480號函)

 

按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訂立章程…。」準此,1人法人股東所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章程係由該法人所訂立,故於該公司章程末加蓋該法人印章即可。又公司章程訂立後始有董事人數,依據該章程所訂董事人數,方可由該法人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選舉董事長,該董事會無須再決議訂立章程。(經濟部97年6月12日經商字第09702062940號函)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應於章程中載明,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詢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之起訖時間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一節,應視章程內容而定,倘涉及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濟部98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802158190號函)

 

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本公司所在地係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如公司欲遷至外縣市者,因涉及變更章程,依同法第277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另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更名為「公司登記辦法」)第16條第1項附表4「公司所在地變更(不同縣市)」登記應附送書表內載有「股東會議事錄影本」1項,亦係基於前開公司法規定而來。(經濟部101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10102138280號函)

 

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先適用公司法第13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本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次按同法第356條之6(現行法已刪除)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第1項)。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第2項),…。」是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股份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於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發行無票面金額股。再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設立登記表之「資本總額」欄應以「劃橫線」方式表示,「每股金額」欄亦應為相同處理(本部104年12月9日經商字第10402125570號函釋參照)。至「實收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仍應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實際狀況繕載。另無票面金額股發行價格之訂定,公司法尚無限制,如公司所定發行價格低於1元,尚無不可;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發行價格與股東權利義務,係屬二事,併予敘明。末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其來源(現金、貨幣債權、技術作價、信用出資、勞務出資、股票抵繳、其他財產、股息紅利、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股份交換、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及其發行股款價額、發行股數與資本額,其有溢價或折價情形,應載明每股發行金額及敘明會計處理方式,並載明增資前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資本額(第1項)。…會計師受託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應查核股東人數,如有非以現金出資者,並應查核全體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記載出資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於信用、勞務出資部分,應另查核股東姓名及是否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無須檢附鑑價報告(第3項)。」是以,會計師受託查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時,其查核報告書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濟部105年1月14日經商字第10402146980號函)

 

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又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補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效力,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目前實務上,於董監事如已向公司提出辭職,惟辭職生效日係另訂條件或期限之情形,各公司登記機關均依前開函釋,認為公司不得提前補選,須俟該董監事真正辭職解任後,始得辦理補選。然上開附條件或期限之辭職係可得預見,與無缺額之形況下進行補選,尚屬有別,如提前補選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91條規定。另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依此法理,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提前補選;惟該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爰本部92年3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47630號函,應予補充。惟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併此敘明。(經濟部106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22810號函)


 

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章程。公司之章程乃規範公司內部組織與運作之準則,在未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之範疇,得由股東自行決議相關規範之適用。又章程依公司法規定,乃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項之一,故章程規定之事項即得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參照)。至來函所詢股東協議約定書一節,查公司法並無「股東協議」之相關規定,應為簽署股東間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契約,故不得牴觸公司法強行規定及章程規定,如有效力爭議,核屬司法機關認定範疇。(經濟部107年3月30日經商字第10702010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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