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章程之相對應載明事項

21 Sep, 2021

公司法第130條規定: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分公司之設立。

二、解散之事由。

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

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

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

    

說明:

 

按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須俟債權人請求轉換為股份時,始可歸入公司實收資本額,為顯現轉換公司債之特性及符合實際狀況,公司章程中除載明資本總額外,應另載明可轉換股份數額,第一項爰增列第六款。為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刪除第一項第六款。按公司變更章程,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係屬股東會之法定職權,原條文第二項對於發起人過份保護,易造成對投資人不公平,修正第二項,刪除「無定期或無確數者」文字。

 

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股份總數及採行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規定,公司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係屬公示事項,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又實務上公司章程載明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分次發行者,定於設立時之發行數額者(可換算成資本額),嗣後公司如進行增資,則設立時之發行數額,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順移。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可由繼承人享受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為發起人得依法請求給付之財產權,除另有規定外,發起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享受。(司法院院字四五一號)

 

發起人所得之特別利益亦得轉讓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無論連同股份一併轉讓或單獨轉讓及受讓人是否亦為發起人,本法上既無反對之規定,自不受何種限制,又受讓人祗須證明其取得利益權源屬於發起人毋庸更改姓名。(司法院院字八二一號)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若載明章程業已確定,即為既得權,不得變更章程予以裁減。(司法院院字二二二五號)

 

查公司法第130條第2項但書所定「既得」之含義,係指其效力自股東會修改章程之日起算不溯及既往而言。(經濟部61年1月14日商01795號)

 

按新修正公司法第130條,將「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為章程相對記載事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其立法意旨,在於活絡資金,以免徒增公司頻於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俾彈性調整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使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視實際需要,靈活運用,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台端來函研擬之案例,擬將公司章程修正為:「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20億元,分為2億股,每股新台幣10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行。再者,嗣後公司在章程授權資本範圍內(即新台幣20億元),發行新股或以可轉換公司債換發新股,均無不可。(經濟部91年2月8日經商字第091020510210號函)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非屬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0條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相對記載事項。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在一授權資本範圍下,視實際需要,彈性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以掌握時效,有利企業經營。惟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仍將「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列入章程內,依公司法第193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規定,則該章程所訂「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自不可由董事會任意變更之。公司發行新股,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現行法已刪除)規定之虞,自應依法辦理修正章程以提高資本總額或調整「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數額」之額度。(經濟部92年2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038290號函)

 

按公司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係指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對公司而言,顯係一種負擔,允宜有所限制,且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應為相當,不得冒濫,否則在創立會時得裁減之(公司法第147條參照)。又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為公司酬謝發起人辛勤所為之一種特別規定,其性質較為特殊,為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必須於章程訂定之初(原始章程)即行訂明,與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不同。換言之,於章程登記後,不得再修改章程,增列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姓名。另「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係發起人專屬之權利,與公司法所稱「紅利」之性質,尚屬有別,尚不得於章程中改為「特別紅利」,仍應依「發起人特別利益」稱之。(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82780號函)

 

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128條至第139條、第141條至第155條及第163條第2項規定」。查發起人會議應為之行為,其立法理由已有例示說明,如訂定章程、認股、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行為,亦由該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為之。次依公司法第130條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則公司章程訂定解散事由,允屬私法人自治範疇。至於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7項規定視為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會議決議,於章程訂定完成設立後與他公司合併,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尚無禁止規定。(經濟部98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179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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