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發起設立
公司法第131條規定: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說明:
明定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以符實際。
查關於財產出資如不易估定價格時得洽詢公正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予以評定一節,所謂公正之有關機關團體具有對財產評價之專門人員,並能以客觀之立場作合理之鑑定者而言,原呈所稱土地估價以地政事務所,機器估價以省工業會或省機器工業會及建物估價以省營造業公會辦理估價,如該廳認為適當者,自無不可,又所稱專家係指具有某種專門學識之人,且其見解一般人均認為正確者而言,自不以建築技師一種為限。(經濟部56年4月4日商08180號)
該公司股款係於本年9月16日繳足,而董事監察人則於9月15日選出與公司法第131條之規定不合,又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非發起人會議之職權,發起人會議紀錄關於此項記載應予刪除。(經濟部61年9月27日商27049號)
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
查公司法第143條係對公司公開募集設立之規定,至於發起人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並繳足股款,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應即由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不得自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係對董監事會議議決而言,如貴公司因此而發生紛爭,應訴請法院裁判。(經濟部71年2月17日商04701號)
據本部商業司81年1月6日台商五發字第229030號函略以「發起人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時,自應將財產移轉於設立中公司。」復據本部(礦業司)81年1月27日經礦字第080668號函以「礦業權於讓與時得為權利標的,惟受讓之一方依法需為自然人或法人,惟公司尚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並取得公司執照前,並無法據礦業登記規則辦理礦業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設立中公司不得為採礦權受讓人,發起人自無法以採礦權抵繳股款。又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即收足股款;而礦業權之移轉依礦業法第17條規定應申請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同法第97條規定,未經核准者,其移轉契約無效。是以來函所稱「以切結方式辦理,先予同意公司發起設立,完成礦業權移轉後,再由成立之公司提出移轉完成之憑證。」乙節,除與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即收足股款之規定不符外,且設立後公司能否取得礦業權尚繫於主管機關之核准,嗣後股款能否補足亦屬不能確定,本部礙難據以核准設立。(經濟部81年3月9日商200414號)
依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起人應認繳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準此,如發起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而該財產復為公司事業所需者,於法即無不合,但申請公司登記時,應詳述以財產抵繳股款者之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有關公司發起設立時,可否溢價發行乙節,公司法尚無規定,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如經全體發起人同意訂明於章程,尚無不可。(經濟部82年3月27日商206392號)
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26條規定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31條有關「發起人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等規定,是以,金融控股公司如未於選任董監事之發起人會議上另決議董監事於轉換基準日當日就任者,其首屆董監事之任期自當選日之日起計算,與「公司法」規定尚無未合(本部88年4月30日經(88)商字第88206750號函參照)。至可否比照第203條規定於就任前先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經理人乙節,按「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係指公司設立後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之改選者而言,與本案公司設立之選任董事長情事有別,是以,新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董監事就任前先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委任經理人,則與法規定未合。(經濟部90年12月24日商字第09002269350號函)
依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其所應繳納之股款,即外國公司得以其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營業,以資產作價方式設立台灣子公司。(經濟部91年7月31日商字第09102152360號函)
公司發起人會議程雖已記載董事就任日期,如經決議延後就任,於法尚無違背。(經濟部94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402401810號函)
公司發起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起人或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以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至於其他以財產抵繳股款者,如股票、機器設備…等,同理亦應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號函)
按公司法第131條之規定,發行之股份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準此,發起人以股份抵繳所認之股份,倘該財產為專業投資公司所需者,自得抵沖之。至有關以上市櫃公司股份抵繳與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適用疑義,宜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經濟部94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94290號函)
按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投資人應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0條規定。
(金管會94年8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
查本部93年7月7日經商字第09302321190函釋規定股東以技術授權入股者,不適用88年4月30日字第88206278號函應為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至於股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時,仍應依88年4月30日字第88206278號函規定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並將所有權移轉公司。另「提供一定期間之土地使用權」並非「財產」,與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第1項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之規定未符,併為敘明。(經濟部10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202096260號函)
按本部93年3月9日商字第09300093750號函略以:「發起設立及發行新股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據此,貴會計師所詢股東以其持有之「乙有限公司」出資額抵繳非公開發行公司「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乙事,倘乙有限公司之資產為甲公司之所需,則此命題尚屬可行。惟本案涉及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方可將出資額轉讓(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又「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財產出資免按公司法第274條第2項規定送請監察人查核。(經濟部102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145030號函)
按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惟當時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已定有發起人之股款及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規定,並有技術出資作價抵繳之股款之相關函釋(本部88年5月25日經商字第88207629號函、89年10月2日經商字第89218549號函釋參照)。又前揭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得以技術作價,顯見立法者明定之用意。是以,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及第272條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次按公司法之規定,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信用、勞務出資,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第43條、第115條及第117條參照)。另有關技術出資發行時,出資標的可經估價衡量確定其價值,公司可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本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20840號函釋參照);至於勞務,則較重視勞務出資者之個人特性,且難以經由評估認定其價值者。惟具體個案仍應由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審酌辦理。(經濟部104年6月1日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函)
按公司法第131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1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第1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第3項)。」次按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事業所需之財產」應包括技術(本部104年6月1日經商字第10402411780號函釋參照)。是以,公司發起設立,其發起人之股款以公司事業所需之技術抵繳者,其抵充之數額得依上開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發起人確認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中決定,尚非適用第156條第7項之規定。(經濟部104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4000638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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