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招股章程應載明事項

30 Sep, 2021

公司法第137條規定:

 

招股章程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三、股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者,其金額。

四、招募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回所認股份之聲明。

五、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說明:

 

鑒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均應於招股章程載明,爰配合修正第五款。於實務上,甚少公司發行無記名股票,且因欠缺透明度,易生弊端。又比較法上,無記名股票制度亦已逐漸遭到汰除。另為落實建構以風險分析為基礎之跨國洗錢防制制度,並有助於我國通過西元二○一八年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採納FATF第二十四項第十一點(a)「廢止無記名股票」建議,以減少無記名股票被作為洗錢工具之風險,爰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並配合刪除原第六款。本次修法刪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為確保本法修正施行前無記名股票股東之權益,於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繼續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條(舊)第三項所載發有無記名式股票一語,指認股書中註明將來填發此項股票而言,不可認為召集創立會時即有發行股票權。(司法院院字一二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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