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

01 Nov, 2021

公司法第157條規定: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說明:

 

依現行本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及解釋,公司不得以章程訂定無表決權之特別股,惟實務上公司多有所建議,且從理論上言,無表決權股份之發行,可便利公司籌募資金;蓋股東有所謂企業股東、投資股東、投機股東三者之分。投資股東取得股票,目的祇在投入資本,賺取股息紅利等,故其所關心者,唯股息紅利之多寡,對於股東表決權之有無,並不介意,公司發給股息紅利或其他權利,有高度定額或定率之優先股份,即更滿足此類股東之希望,而毋庸給以表決權,以使公司經營可趨簡易,此乃股份有限公司特色之一,即「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典型表現。再就實際利害關係言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既規定「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則特別股股東依章程之訂定,於普通股東會無表決權,要無重大實害之可言。爰於第三款增訂特別股之股東「無表決權」之規定。

 

按原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追求符合其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規劃及安排,已可於章程中設計相關類型之特別股,以應需要。為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之自治空間,爰參酌上開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三款後段至第六款規定,增列第四款至第七款。

 

第一項第五款允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章程規定,禁止或限制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且其亦得於章程規定,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董事。基於監察人為公司之監督機關,為落實監察權之行使及公司治理之需求,爰本款未允許公司以章程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監察人,併予敘明。

 

增訂第二項。為避免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掌控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有違公司治理之精神。爰對於具有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限制其於選舉監察人時,表決權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原則上回復為一股一權),始屬妥適,爰予明定。

 

增訂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排除適用下列特別股之情形:(一)考量放寬特別股限制,少數持有複數表決權或否決權之股東,可能凌駕或否決多數股東之意思,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眾多,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並避免濫用特別股衍生萬年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導致不良之公司治理及代理問題,且亞洲大多數國家對於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否決權之特別股仍採較嚴謹之規範。(二)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有違股東平等原則;至一特別股轉換複數普通股者,其效果形同複數表決權;基此,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保障所有股東權益,不宜放寬限制。(三)特別股轉讓受到限制,即特別股股東無法自由轉讓其持有之特別股,此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尤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係透過集中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情形,將生扞格,實務執行上有其困難,不宜允許。

 

至已發行具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特別股或其他類型特別股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嗣後欲申請辦理公開發行時,應回復依股份平等原則辦理。

 

查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參照),關於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如有爭執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濟部70年5月21日商19979號)

 

查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參照同法第157條第3款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條文中所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固不能解釋為每股享有數表決權,「行使表決權之順序」亦僅在分別普通股股東與特別股股東,或二種以上特別股股東對同一事項決議之先後,而與表決權之多寡應無關連,故依現行法應不能容有每股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發行。(經濟部72年3月23日商11159號)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係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發行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並不以同法第157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者為限。是以本件特別股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由公司於章程中訂明。(經濟部77年8月23日商25389號)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章程中明定,公司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惟章程中尚非可明定特別股得按一股換數股比例轉換為普通股者。(經濟部90年5月22日商字第09002095540號)

 

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經濟部91年11月28日商字第09102272830號)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48210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053110號)

 

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惟依同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即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規定,此亦包括發行特別股之情形),併為敘明。(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202036930號)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定之。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事項」,應不以本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及表決權有關之事項為限。至於上述3款以外,股東之何種權利、義務事項得以章程訂定?似應視其訂定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法務部79年12月26日法(79)律字第18888號參照)。另查同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比例減少之。」係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至於股東包括普通股股東及特別股股東。所詢疑義,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經濟部93年6月11日經商字第09302318110號)


 

依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準此,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明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至於發放特別股股息為股票股息者,自依同法第240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為之即可,尚毋庸於章程中訂明。惟股票股息以普通股為限,併為明。

(經濟部98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01657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201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前述定額或定率,尚非不得為零。前經本部91年11月28日經商字第09102272830號函釋在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本部91年6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98200號函,不再援用。

如章程中規定:「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賸餘財產之定額或定率為0,且特別股股東無表決權」,尚無不可。(經濟部99年5月6日經商字第0990204201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8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謂:「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係依立法院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加入者,是以,自100年7月1日以後,公司倘發行具有收回條件、期限之特別股時,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係屬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所稱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應於章程中訂定之。(經濟部100年7月7日經商字第10002418380號函)

 

有關尚未發行特別股股份情況下於章程中先明訂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可否准其登記一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7或第157條規定,係指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有關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並非章程中訂有特別股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即應發行特別股。是以,所詢情形若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無不可。(經濟部商業司107年9月3日經商一字第10702046810號函)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指當選之董事須具此等特別股股東資格(該條修正說明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依該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特別股股東),而非其所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爰可指定非具特別股股東身份之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經濟部108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所詢專營投資之非公發公司(下稱乙公司,為甲上市櫃公司之管理階層所設立)於章程中訂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指定該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為持續增加對甲上市櫃公司之持股達一定比率,是否適法一節,查公司年度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依公司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倘章程明定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使用,則此類特別盈餘公積之使用規劃,即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作特定目的使用。又所詢乙公司發行特別股,並就該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於公司章程中增訂由該特別股股東代表乙公司行使對甲上市櫃公司之股東權,是否適法一節,按公司法第157條規定,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章程中載明,係指發行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至於特別股股東與外部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公司法第157條特別股之範疇。又公司型法人股東行使持有他公司股份之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尚非法令明定之股東會應決議事項,爰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自不得藉由章程規定變更改由特定之特別股股東代表行使。(經濟部109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14780號函)

 

查「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得於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參照)。是以,具否決權特別股股東得不參與股東會之決議,並得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否決權,性質上與無表決權特別股尚無扞格,爰得於單一特別股併存。次查104年7月1日增訂公司法第356條之12之立法說明略以,第1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程序。…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權安排上更具彈性,爰於第3項明定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267條規定。是以,觀諸上開立法說明,並無說明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職權得以章程另訂,爰在授權資本制原則下,發行新股仍屬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356條之12第1項規定之「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僅係明定董事會決議之門檻,得以章程另訂較高之規定。所詢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依本部108年1月4日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函意旨,尚不得由特別股股東對於「洽特定人增資」事項行使否決權。至章程第8條有關普通股股東非經同意不得出售、質押、贈與、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尚無逾公司法第356條之5規定股份轉讓之規範範圍。

(經濟部109年6月8日經商字第10902414770號函)

 

查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係概括性規定,即公司發行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並不以同項前7款所規定者為限(本部77年8月23日商25389號參照)。是以,公司發行特別股之發行條件訂定,倘屬同項前7款所定事項,公司自應於章程中訂明,至於同項第8款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係指同項前7款所規定以外或為不足補充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事項,因同屬特別股發行條件,爰亦應於章程中訂明。所詢擬發行普通股收回特別股,形同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事涉公司股東股權結構與持股比例之變動,公司法第157條第6款既已明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於章程中訂定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準此,即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6款規定,於章程明定轉換之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尚不得泛以新發行普通股作為收回特別股之對價於章程中定之。(經濟部109年6月9日經商字第10902025270號函)

 

發行公司之特別股分配股息或紅利如擬以特定時點公開市場之指標利率加計一固定利率加碼幅度之方式表達,倘其將擬參採之指標利率標準與計算方式,以及對股東權益之可能影響性等,提交股東會討論並明定於發行辦法中,於本局之相關審核作業上,尚無礙難。(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94年3月11日證期一字第094010676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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