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特別股之收回

03 Nov, 2021

公司法第158條規定: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說明:

 

按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依原規定,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至於特別股應收回之條件、期限與公司應給付對價之種類及數額等事項,仍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章程中訂定之,公司並應據以辦理,併此敘明。

 

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所謂「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係列舉規定,換言之,特別股收回之方式,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限。(經濟部90年4月3日商字第0900266290號)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係屬列舉規定,是以自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經濟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80030號)

 

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如無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具體個案如符合上述規定,自得收回特別股,並辦理減資,無須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經濟部91年10月14日商字第09102226190號)

 

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等事項於章程中定之(公司法第157條請參酌),而累積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或贖回時,其帳上特別股相關科目應一併沖銷,至於公司因無盈餘而積欠特別股股東之累積特別股股息部分,因其並未入帳,故無沖銷之問題,但其收回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58條規定辦理,前經本部92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048210號函釋在案。準此,以往年度累積積欠之特別股股息,於轉換時,公司自不得以發行普通股補足。(經濟部92年3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053110號)

 

關於公司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毋庸向債權人通知及公告,本部9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121590號函與此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經濟部94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412220號)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之,係屬列舉規定,自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前經本部90年8月20日商字第09002180030號函釋在案。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後,有關分派之股息及紅利部分為應付股利即應列入負債,不得作為收回特別股之用。至於所餘之未分派盈餘,始得作為收回之用。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如使用盈餘收回仍有不足時,亦得使用發行新股所得股款,即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所發行新股之股款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之股款收回之,並以特別股發行後所發行之新股股款為限。(經濟部95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502131660號函)

 

按公司法第167之1規定之保留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前經本部95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502403220號函釋在案。基於相同之理念,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發行特別股之盈餘,包括未經決算之本期損益。(經濟部96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09602139660號函)

 

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其科目分類如下:一、法定盈餘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三、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

準此,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所稱盈餘,自不包括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經濟部97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970213659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係指有償收回特別股時,須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為之,並非不得以無償方式收回特別股。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略以:「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故若經當事人協議,自得許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與公司法第158條、第186條、第317條之規定無違。」準此,公司得無償收回特別股,惟發行此種以無償方式收回之特別股,應依公司法第157條第4款規定,將發行條件及無償收回載明於章程。(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2152860號函)

 

按100年6月2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158條,其修正理由係基於公司收回發行之特別股,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尚不得以法條所列舉者以外之其他款項收回。此種限制,對企業之財務運用,欠缺彈性;又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毋庸以法律限制之,以利公司彈性運用,爰刪除「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等文字。是以,依修正後規定,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並無限制,惟公司章程如對收回特別股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又公司發行及收回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權利義務事項,應回歸當事人間之約定處理。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經濟部100年7月26日經商字第10002420340號函)

 

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屬法定減資事由,無須依第168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經濟部100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0021184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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